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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立学位法:AI代写论文或被撤销学位证书

来源 | 中国人大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8月2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草案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2023-09-01至2023-09-30)。草案强调完善学位管理体制,加强学位质量保障和监督,健全学术不端行为预防和处置机制,为规范学位授予活动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对于利用人工智能代写学位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草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草案明确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对于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
在学位授予条件方面,草案规定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获得者需要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需要在特定领域作出贡献;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学位授予条件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
草案规定,申请学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在通过同行专家评阅、答辩等程序后,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为加强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草案强调,对于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证书: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抄袭、剽窃、伪造、数据造假、人工智能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8月)


一、起草工作情况
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事关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是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提升学位工作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牢牢抓住人才培养这个关键,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坚持服务国家战略需求,瞄准科技前沿和关键领域,优化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布局,打造高水平师资队伍,深化科教融合育人,为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提供有力支撑。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李强总理对推进高等教育创新、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作出部署。丁薛祥同志就高校人才培养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学位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新时代党对教育工作全面领导的要求,在法律中明确贯彻落实党的领导的有关内容;需要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方向和实践要求,进一步完善学位管理体制;需要根据高等教育事业发展、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质量。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解决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现行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学位法。修改学位条例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教育部经深入调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送审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评议、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于2021年11月提请国务院审议。司法部书面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学会、学位授予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在部分学位管理机构、高校、学会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教育部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
二、《草案》总体思路
《草案》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位管理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决策部署,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三是坚持从国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为规范学位授予活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四是处理好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做好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
三、《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7章40条,包括总则、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学位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第三条)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作为依法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的前提。(第六条)
(二)完善学位管理体制,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方向和实践要求。一是明确学位管理主体职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第九条第一款)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履行审议学位授予点增撤事项、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等职责。(第十条第一款)二是规范学位授予权审批行为。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第十二条)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二款)三是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三)细化和明确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质量。一是细化学位授予条件。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在明确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等的基础上,规定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获得者还需要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需要在特定领域作出贡献。(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学位授予条件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第十九条)二是完善学位授予程序。申请学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在通过同行专家评阅、答辩等程序后,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颁发证书、保存有关档案资料,学位授予信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汇总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学生或者受教育者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其学位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第二十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对有关学位授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其他人员对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诉或者举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第十条第一款)
此外,为了加大对学位管理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做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教育法等法律的衔接,《草案》对学位获得者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利用人工智能代写学位论文,以及学位授予单位非法授予学位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2023-09-01至2023-09-30)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适用本法。
第三条  实施学位制度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尊重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学位质量,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成长,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审批取得学位授予权,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其相应学科、专业经审批成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所取得的权限授予学位。
第五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单位所取得的学位授予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调整、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定;
(四)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权的取得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取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第十二条  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提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
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九十日内作出是否通过的决议,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十日。对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五条  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教育的学生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核,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毕业要求和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分别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接受本科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审查;
(二)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硕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
(二)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博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
(二)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四)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在科学研究领域作出创新性研究,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在专业领域作出创新性研究。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科学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业要求和相应标准的,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获得相应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学生或者受教育者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其学位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学习所在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学士学位,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同行专家评阅。
评阅之后,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五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委员审阅。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答辩委员会应当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决议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不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一年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两年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一次。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审核,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授予信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汇总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涉密的学位论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配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承担指导工作。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研究生开展研究和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或者专业能力。
第三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等处理。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具有相应专业能力、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学位质量的监督、评价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证书: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抄袭、剽窃、伪造、数据造假、人工智能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
(三)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非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意见,书面告知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对同行专家评阅、答辩、学术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组织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学位申请人对不授予其学位、学位获得者对撤销其学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三十九条  对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的中国境外个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授予或者撤销相应学位。
第四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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